(2013)金行初字第15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
被告某人保局。
第三人董某。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不服被告某人保局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原告补正立案材料后,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3年6月5日,本院收到了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周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陆某,第三人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晚,董某在上班期间私自搬炭炉入室取暖导致受伤与工作无关。同时,董某受伤的地点也非工作场所。因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错误,请求撤销被告所作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了行政复议,原告对复议决定不服; 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认定董某为工伤;证据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基于同一事实,被告曾不予认定工伤;证据4、贾某关于董某中毒经过的证词,证明事故经过。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执法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2012年7月31日董某之子董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证据2、受理通知书,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受理此案;证据3、举证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证据4、送达回证2份,证明受理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证据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6、送达回证2份,证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证据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2013年1月14日,被告认定董某所受伤属于工伤;证据8、送达回证2份,证明认定工伤的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证据9、身份证,证明董某、董某某身份;证据10、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11、合同,证明董某中毒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12、诊断证明,证明董某中毒基本情况;证据13、董某、贾某、干某、董某某调查笔录,证明董某中毒当天情况和中毒原因。除上述证据外,被告提供《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陈述的不是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的证据5、证据7、证据13有异议,对被告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以及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除对证人贾某、干某的证言有异议外,对被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1、由于被告与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证据4证人贾某的证言只能证明事发经过,与被告为何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1、被告庭审中当庭确认,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全部证据与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全部证据完全相同。从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起至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止,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也未依职权调取任何新的证据。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以及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均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2、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6、证据8、证据9、证据10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由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5及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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