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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5号 (2)
  经庭审质证,根据各方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9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被告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1月14日,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撤销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第三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从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起至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止,原告及第三人均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证据,被告也未依职权调取任何新的证据。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全部证据与作出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全部证据完全相同。被告在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未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也未履行内部的审批手续。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在职权依据方面,被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在被告作出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时,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客观事实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被告具有改变已生效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未重新调查取证,直接依据相同的证据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决定,却未说明理由;被告未听取原告的意见,也未履行内部报批程序,有违正当程序原则;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认为“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但却未举证予以证明;在法律适用方面,金人社认结(2012)字第16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而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则认为董某2012年1月24日晚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针对同一事实,为何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被告并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一旦生效,其法律效力不仅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及于行政机关,不能随意被撤销。已经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随意被撤销,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被告在客观情况未发生改变的情况下,仅仅因为主观上的判断而撤销已生效的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结论完全相反的工伤认定决定,严重影响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同时,由于被告并不具有主动作出被诉具体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也并未申请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本院不再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人保局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116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人保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邱 瑜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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