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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行初字第18号 (2)
  结合本案的庭审与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中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职权依据、程序依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送达回证、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均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中工伤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为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以及证据8均不是法定的证据类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由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某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蒋某,经营中使用的招牌是海宁煲。宋某系原告服务员,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9月15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15日18时许,案外人侯某在原告二楼包房用餐时,因点菜问题与宋某发生争执。侯某在喝多酒的情况下辱骂宋某,继而打了宋某一个耳光,宋某还手打了侯某一个耳光。侯某跑到吧台查看点菜情况,之后又返回二楼找到宋某质问,并用拳击打宋某面部,致宋某牙外伤性移位(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左侧髁突骨折、下颌骨正中骨折)。宋某经鉴定构成轻伤。2012年12月17日,本院以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向原告发出受理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材料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认定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宋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被侯某打了一个耳光后,宋某还手打了侯某一个耳光的行为是人身安全遭到侵害时的本能反应,并无过激之处。之后,侯某在吧台查看点菜情况后返回二楼并用拳击打宋某,与之前宋某还手打侯某的一个耳光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宋某所受到的伤害,系侯某在用餐过程中挑衅所造成,与宋某的本职工作有着直接的联系。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人保局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金人社认结(2013)字第0812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亮
代理审判员 蒋丹霞
人民陪审员 张进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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