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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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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88号
原告虞×。
委托代理人葛××。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梁××。
原告虞×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虞×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071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天水路××弄×号私房的土地地址的缴费人王根兄等人缴纳地租的起止时间记载”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收件回执》,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原告;3.(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政府信息。4.《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为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地租收据与地租不同,被告收取地租后应当有相应的记载,这些记载属于政府信息,故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2013]虹府复决字第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地租收据和存根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与地租相关联的信息,已为地租收据所包含,不是被告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故不属于政府信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2013)沪二中行终字第132号《行政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天水路××弄×号私房的土地地址的缴费人王根兄等人缴纳地租的起止时间记载”。同月7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条例》和《规定》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遂于同月14日,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答复。原告收到复议决定后,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地租的关联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遂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答复书》。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参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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