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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7号
  

原告王××。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白××。

委托代理人马×。

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王××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于同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9月2日作出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3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认定王××要求获取的“××路×号包括在97号的款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向原告提供了虹府土用(2002)字第016号《关于批准上海耀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综合楼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通知》(以下简称16号文)和虹(府)规土(1995)第24号《关于批准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在××路新建贸易商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以下简称24号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故要求原告补正;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行政答辩状(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答辩状),证明原告两次补正的内容;4.《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原告领取了相关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为法律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八)项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要求获取的是××路×5号土地收回出让后被批准为商业用地的信息,而且申请时已经知道××路×5号不属于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迁许可证》)的范围,即16号文并不包括××路×5号,故被告提供的16号文不是××路×5号土地的批文,24号文不是土地出让后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文件。被告根据其8月28日作废的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没有包含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书》。原告就其诉请提交《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关于核发虹口区9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迁许可证》、区房管局答辩状、《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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