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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7号 (2)

另查明,16号文指向《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该证拆迁范围写明:××路235-299号(单)、239弄、263弄、281弄、297弄、303弄全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有权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补正内容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书》中仍将原告已经注明作废的内容作为申请内容,存在不当。2013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补正后,已经将申请公开的内容固定为××路×5号土地收回出让后被批准为商业用地的信息。而被告公开的24号文虽然是针对××路×5号土地的批文,但该文件名称为《关于批准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在××路新建贸易商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系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信息,并不是土地收回再出让使用的信息;被告公开的16号文虽然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信息,但16号文对应的是《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范围,并不包括××路×5号。被告认为,原告8月28日与8月29日补正的区别主要在于××路×号与315号,其已经本着最大限度公开信息的原则提供了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护原告知情权的工作态度值得肯定,但被告公开的内容并非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路×5号不属于《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还在申请中注明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有误导被告之嫌,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原告申请获取信息时应当诚信。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虹规信公开(2013)第KD30000130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姚介月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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