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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虹行初字第97号 (2)

被告辩称:原告8月28日的申请指向明确,只是××路×号有点问题,所以要求原告再次补正。8月29日原告补正为××路×5号。而被告公开给原告的24号文就是××路×5号的批准文件,用于新建贸易商厦,是商业用地;16号文虽不是××路×5号土地批文,但是根据原告在8月29日补正内容中写明的“××路×5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的指引而公开给原告的。故被告已经本着最大限度公开的原则针对原告的申请提供相应的政府信息,至于《答复书》中的“××路×号”,系笔误,应当是××路×5号。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核发虹口区97号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拆迁许可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附图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答复书》、16号文、24号文、《拆迁许可证》、区房管局答辩状,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同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同月26月,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同月28日,原告补正申请内容:“××路×号包括在97号地块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后原告注明“作废”。同月29日,原告再次补正申请内容:“××路×5号原土地为划拨使用,现要求获取土地收回、出让后,批准××路×5号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及相关资料的信息。(××路×5号属拆迁许可证沪房虹拆许字(2002)第12号范围内)附行政答辩状”。2013年9月2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路×号包括在97号的款拆迁许可证内 故所还是××路×号批准为商业用地的批准文件、要求获取的信息(有房地局的告知内容)”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遂予以提供。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16号文指向《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该证拆迁范围写明:××路235-299号(单)、239弄、263弄、281弄、297弄、303弄全部。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有权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被告应当根据原告的补正内容进行答复,而被告在《答复书》中仍将原告已经注明作废的内容作为申请内容,存在不当。2013年8月29日,原告第二次补正后,已经将申请公开的内容固定为××路×5号土地收回出让后被批准为商业用地的信息。而被告公开的24号文虽然是针对××路×5号土地的批文,但该文件名称为《关于批准上海市水产供销公司出口经理部在××路新建贸易商厦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系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信息,并不是土地收回再出让使用的信息;被告公开的16号文虽然是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出让的信息,但16号文对应的是《拆迁许可证》记载的范围,并不包括××路×5号。被告认为,原告8月28日与8月29日补正的区别主要在于××路×号与315号,其已经本着最大限度公开信息的原则提供了信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护原告知情权的工作态度值得肯定,但被告公开的内容并非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被告认为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提供相关信息,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明知××路×5号不属于《拆迁许可证》的范围,还在申请中注明属于《拆迁许可证》范围,有误导被告之嫌,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原告申请获取信息时应当诚信。综上,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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