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27号 (2)
另查明,陈某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徐某等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我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系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陈某继承所有……。陈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查明,陈某诉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双方共有一案,我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XXX号),经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陈某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一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权利人变更的,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勘测报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等文件,房地产变更登记的申请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市房地局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其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本案中被告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系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且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释明凭生效判决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程德广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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