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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0号

原告沈甲,男,195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某中心,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甲不服被告某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作出的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甲,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蒋某、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XX日,被告某中心对申请人沈甲家庭作出编号为XXX的上海市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根据XX[2012]XX号《某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的规定,你家庭由于存在下列情形:根据2002年6月27日某管理局《某(2002)第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书裁决沈乙、李某、沈甲、沈丙安置到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依照《实施细则》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应当将户口迁入到安置房屋内,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XX中心提出申请。现终止申请审核工作。

原告沈甲诉称,原告户籍在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该房屋已于2002年12月26日被强制拆除。原告因拆迁被原某管理局以某(2002)第XXX号裁决书裁决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XX在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中明确XX路XX弄XX号XX室为裁决周转房,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该址。原告于2012年7月向某办公室提起申请某住房申请,经该办公室审核后移交被告。被告以原告应将户口迁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为由,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作出终止申请审核通知,剥夺了原告申请某住房的权利。原告认为,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纠纷至今未解决,拆迁过程中发生的历史遗留问题与配租某住房没有关联。而且原告符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中“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XX中心提出申请”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入裁决周转房违法。被告作出的终止审核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2012年12月XX日作出的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中心辩称,《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根据申请对象户口所在地住房已出售或已征收(拆迁),如果拥有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XX中心提出申请;如果没有本市他处住房,或者户口暂时不能迁入本市他处住房的,应当向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XX中心提出申请。根据原某管理局作出的某(2002)第XXX号裁决,原告因拆迁被裁决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原告应当将户口迁入该址房屋并向当地街道(乡、镇)XX中心提出申请。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实施细则》第六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上海市某住房申请表、上海市某住房申请受理单、户籍年限协查单、住房面积核查委托书、核查结果表及核查报告、经济状况核对委托书及核对报告、初审意见表、某房申请电脑截屏材料、某(2002)第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关于申请地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终止申请审核通知之事实及执法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中人均财产为人民币XXX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及其女儿沈丙都享受低保,核对的人均财产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可以证明原告符合向被告申请某住房的条件。

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认为原告家庭的人均财产是由被告委托某某中心进行调查核对的,且核对的人均财产数额符合申请某住房标准。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XX(2002)第XXX号XX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证明XX路XX弄XX号XX室是裁决周转房,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该址。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可以将户口迁入该址房屋。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实施细则》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对经济状况核对报告中人均财产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表示该核对报告中的人均财产数额符合申请某住房标准,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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