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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0号 (2)

3、被告对行政强制执行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沈乙户因不按期搬迁被强制执行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对该项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无法将户口迁入该址,本院对该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原系沈乙名下私房,原告系沈乙之子,户籍在该房屋内。2002年6月27日,原某管理局作出某(2002)第XXX号房屋拆迁安置裁决,裁决沈乙、李某(沈乙之妻)、沈甲、沈丙(沈甲之女)搬至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公房。2002年12月18日,XX作出XX(2002)第XXX号行政强制执行通知,决定对不按期搬迁的沈乙户实施强制执行。通知中注明,裁决周转房地址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2012年7月27日,原告沈甲代表其与女儿沈丙向本市某办公室提出某住房申请,同年8月3日,该办公室予以受理。此后,该办公室对沈甲家庭的户籍、住房面积、经济状况进行核查,于同年11月3日提出初审意见,认为符合申请某住房标准,于同年12月17日报被告复审。被告于12月XX日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保障机构,对公民提出的某住房申请,依法负有受理及审查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某住房申请作出终止申请审核书面答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对初审或者复审工作中止以及申请人代表未按期补充证明材料终止申请审核等情形作出规定,第十七条对申请对象书面确定退出申请而终止申请审核的情形作出规定。本案中,被告依据《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款规定认定原告因拆迁拥有他处住房,应当将户口迁入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然后向户口迁入地街道(乡、镇 )XX中心提出申请,并据此作出终止申请审核的书面答复,依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本院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某中心于2012年12月XX日作出的编号为XXX的上海市某住房终止申请审核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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