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某,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联系地址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局长。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D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某,女,192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E区E路E弄E号E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第三人之子),1952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F市F道F弄F号F室。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向第三人徐某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5月8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第三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8日,XX局(现发证机关为某局、某某局)核准登记第三人徐某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
原告陈某诉称,第三人为原告之母,系争房产为拆迁分配给原告父母及原告三人,原告支付了该房的差额部分购房款。原告之父于19XX年X月X日过世,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原告在其父过世时即作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之一,而被告在2002年3月1日核发有限产证时未认真审核拆迁协议上的具体情况和权益,以及系争房屋的付款情况,未尽审核义务,即办理了仅有第三人一人名字的有限产权房产证,后在未征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利人的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于2002年4月8日为第三人办理了完全产权证(即系争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核准登记的XXX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辩称,第三人向当时的某办公室申请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该办公室出具了接轨许可书,第三人据此获得了房屋的完全产权,被告据此依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将系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另外,被告的登记行为并不妨碍原告主张的继承权利益,且原告已经通过另案民事判决获得了房屋的权属,仅需根据判决书办理变更登记即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系争房产当初为联建公房,后第三人通过正当手续购买,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1996年3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1996年10月3日施行的XXX(1996)XXX号《关于本市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的规定》(以下简称:XXX号文)第六条、第七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信息、XXX字(2002)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证明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房地产登记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于2002年4月8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认为许可书记载产权人为第三人徐某与事实不符,被告基于错误的有限产权登记作出系争完全产权房屋登记也是错误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证明在办理系争产证时原告即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XXX字(2002)第XXX号、XXX两本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撤销的两本产证;2012年9月21日本院调查笔录,证明联建公助房屋产权证也可办理多人产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基于继承获得的房屋权利份额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系争登记并不冲突,被告按照第三人提供的联建公助拆迁协议办理房屋登记,第三人取得产证并不妨碍原告主张继承上的利益;关于原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被告认为其按照拆迁协议书上列明的人员进行产证登记,协议上有几人即登记几人。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判决书系在2013年发生法律效力,系争产证在2002年核发,原告提供的判决书与本案产证的办理并无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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