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1号 (2)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2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徐某向其提出的房屋登记申请,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有限产权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信息、XXX字(2002)第XXX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有限产权房屋接轨许可书、契税完税证、面积计算表、平面图、地籍图等。被告受理后,依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XXX号文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于2002年4月8日核准将上址房产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XXX房地产权证。其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核义务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2年3月1日核发了系争房屋的有限产权证,产权人为第三人徐某,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字(2002)第XXX号,陈某不服,要求撤销该房屋登记行为,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XXX号。
又查明,陈某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诉徐某等一案,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1)长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我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确认系争房产的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归徐某所有及继承所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归陈某继承所有……。陈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XX号,一中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再查明,陈某诉徐某要求确认系争房屋归双方共有一案,我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XXX号),经审理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陈某不服,向一中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XX号,一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12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XXX号文第七条之规定,产权人凭原房屋产权证或原房屋买卖合同、接轨许可书等有关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领取新房地产权证……。本案中被告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所有权为由认为被告未尽审核义务等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依照相应法律规定作出的系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房屋民事权利的主张,且原告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在庭审中亦释明凭生效判决可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故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程德广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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