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2号
原告杜某,女,200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法定代理人杜某某(系原告父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B市B区B路B号,居住地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材料后,本院于同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6日,被告某局对申请人杜某作出编号为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定其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杜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8月6日出生,当时其父杜某某为某集体户口,其母席某为安徽省某县集体户口。当时上海和安徽两地均不能为原告落户。原告父亲从上海硕士毕业后户口挂靠在某人才市场,但一直在上海工作和生活。原告母亲2010年成为某集体户口,2012年硕士毕业后经XX批准在上海市落户。2012年11月,原告通过某派出所向被告提出随母落户申请,但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根据2010年修正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以及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关于XX的意见》(XX发[2007]XX号)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母亲现为上海市非高校集体户口,原告可以在本市母亲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了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原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2008年8月出生于安徽省后,一直未办理出生登记。直到原告母亲席某的户口于2012年8月迁入本市后,原告才于同年11月通过某事务中心向本市公安机关提出出生登记申请。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关于“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的规定。另外,根据《关于XX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出生时其父户籍为上海高校集体户口,其母户籍为安徽省非高校集体户口,原告作为其父在校期间所生子女户口应当随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母亲在安徽省办理出生登记。原告未及时申请办理出生登记,多年之后以其母户籍已迁入上海为由要求在上海申报出生登记落户集体户口,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关于XX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XX总队《关于XX的通知》[XX(2007)XX号]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新出生婴儿落户中心集体户口申请表、席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杜某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迁入迁出证明、常住户口审批表、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故被告未予批准之事实及执法程序。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中“杜某某”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签名不是杜某某本人所签。2012年11月,原告母亲席某向某事务中心提出办理原告出生登记的申请,由原告父亲杜某某代为提交相关材料,事后原告父亲便接到被告所作不予批准的决定,期间没有收到过该受理回执单。对于安徽省某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迁入迁出证明中记载的关于原告未在该所办理入户手续的内容,原告认为其向该所提出过申请,但该所没有受理。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可以证明原告符合在上海办理出生登记的条件。
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2013年1月4日,被告接到某事务中心代原告提交的申请及材料后进行审查并于当日受理,将受理回执单交由某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签并代收。安徽省某县某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迁入迁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2008年出生后没有在该所办理出生登记。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原告出生医学证明,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致。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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