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32号 (2)

1、被告提供的《户口登记条例》、《户口管理规定》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的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原告提出“杜某某”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被告亦认可该签名系某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签,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在送达受理回执的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该证据关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受理原告申办出生登记户口事项的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户籍迁入迁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2008年出生后没有在安徽省某县某派出所办理入户手续,原告对该项证明内容亦无异议。原告关于其提出过申请,但该所不予受理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8月6日,原告杜某出生于安徽省某市某县鹿城镇,系杜某某与席某所生之女。杜某某户籍于2006年11月2日从安徽省某县某镇XX路XX号XX迁入本市XX区XX道XX号XX大学,2008年11月23日迁往浙江省某市人事局。席某户籍于2011年1月11日因招生由安徽省某县某镇XX路XX号XX户(集体户口)迁入本市XX区XX道XX号XX大学,2012年6月26日因毕业迁往某中心,同年8月7日因原证恢复迁入本市XX区XX道XX号并于同日迁往本市XX区XX路XX号某事务中心集体户口。2012年11月28日,席某向某事务中心提出新出生婴儿落户集体户口申请,要求将原告杜某户籍落户至本市XX路XX号。某事务中心经审核同意后向某局某派出所提交了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交某事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签收。被告经审核于同年2月6日对原告之申请作出经审批未被批准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并于2月17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公民提出的出生登记户口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进行审批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出生登记落户集体户口申请作出未予批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又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婴儿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并统一登记为非农业户口,超过一年未办理出生登记的婴儿,经区、县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审核批准后,可以在本市父或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登记。中央各部委、各省市驻沪办事处工作集体户口和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其所生婴儿出生登记按照国家和市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办理出生登记的权利,但应当依法办理。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用法律原则,集体户口人员所生子女出生登记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办理,不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办理。本案中,原告出生时其父杜某某为学生集体户口人员,原告办理出生登记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适用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关于XX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或者双方户口均属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随其非高校集体户口的父亲或者母亲落户。据此,已婚学生夫妻一方户口属高校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高校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的户口应当按照其出生之时父亲或者母亲的户籍状态落户非高校集体户口。本案中,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2008年其父杜某某在校期间所生,出生地为安徽省,原告出生之时其父杜某某户口属本市高校集体户口,其母席某户口为安徽省某县非高校集体户口。但原告父母未按照原告出生之时其母户籍状态及时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落户非高校集体户口,却迟至席某2012年8月迁入本市学生事务中心集体户口之后才向公安机关提出在本市为原告办理出生登记的申请,要求按照申请之时席某的户籍状况随母落户本市非高校集体户口,被告以不符合现行户口政策为由作出未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主张按照《户口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XX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办理出生登记并随母落户,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户口类审批受理回执单应当交由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收,被告未将受理回执单送交原告法定代理人签收的行为存在瑕疵,该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重视和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