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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A区A镇A路A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酒类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当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邹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06年1月4日在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从事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酒类产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没收假冒酒类商品XX瓶(其中XX酒XX年XX瓶,XX酒XX瓶)。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6年1月4日,某支队(以下简称:某公安)因查案需要,扣押了原告的酒,并由被告保管,20XX年2月,原告接到被告通知,某公安对原告立案调查后,未发现原告涉嫌经销假酒,该案已被某公安撤销,2012年4月某公安将案件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通过调查后明知该批酒本属于XX酒厂生产,应当归还原告该批酒,但被告却违反法律规定,迟迟不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扣押该批酒非法后,被告匆忙于2013年2月6日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涉案酒进行没收。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无处罚职权,针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应由工商、质监部门处理;第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并不存在销售行为,买进涉案酒为XX用,且被告依据的XX酒厂的鉴定不符合法定鉴定要求。第三,被告执法程序违法,在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前未经听证程序。综上,被告的处罚决定,超越职权,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根据《市酒类产销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有权对涉及酒类商品产销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原告存在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违法事实,被告据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正当,故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在本案中提供了下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朱某某询问笔录两份、鉴定表两份、关于鉴定表的说明、审检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存在销售假冒酒类商品的违法事实。

3、2006年1月4日立案审批表、先行登记保存书、案件移送表及随案物品清单、委托书、撤销案件的函、20XX年4月6日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朱某某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决定送达等相关程序对原告作出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超越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管理部门应该是工商或者质监部门,而《市酒类产销条例》属于上海市地方性规定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应该适用上位法《产品质量法》,且《市酒类产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因《产品质量法》规定由工商部门进行处罚,故被告不具备本案的处理职权。第二,关于两份询问笔录,被告未提供两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被询问人朱某某在接受询问时既非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案件当事人,与该公司并无关系。第三,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一则原告不存在批发、销售涉案酒的事实,原告买进该批酒系为XX用,并非批发、销售;二则关于涉案酒的鉴定结论,应由法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定方式得出,本案中的XX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酒厂)非法定鉴定机构,结论不具有合法性;三则对审检报告有异议,审检报告中的审检人系被告工作人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本案中审检结论出具方与被告是隶属关系,违反法律规定。第四,被告处罚前未组织听证属执法程序违法。根据【2004】行他字第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应当告知听证或举行听证,否则构成程序违法。而本案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举行听证违反了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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