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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3号 (2)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XX酒厂的严正声明、XX集团董事长接受采访的报纸节选、XX酒厂致被告的函,证明XX酒厂陈述前后不一致,涉案酒并非假酒,在市场上可以买到;2、原告致被告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反映鉴定表不符合鉴定规定,存在大量问题;3、XX酒厂委托质监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符合规定的鉴定报告的样式,而被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合法;4、快运运单,证明该批酒系以个人名义买进用于XX;5、某公安的函,证明某公安并未查出原告有销售假酒的行为;6、《假冒伪劣卷烟鉴别检验管理办法(试行)》,证明假冒伪劣卷烟产品有严格检验程序,有标准样品的取样,酒类产品应比照处理;7、某委员会的网页截图,证明卢某、王某既是审检报告的报告人,亦是被告的工作人员,故该审检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8、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并非批发酒的企业,而是涂料企业,原告并没有销售酒的必要和故意;9、最高人民法院【2004】行他字第1号《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XX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XXX号《XX行政处罚案》,证明针对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应经听证程序,本案未经听证,被告执法程序违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除原告提供的证据4、8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1月4日,被告某局接到举报,反映原告涉嫌销售假冒XX酒,被告于同日立案并作出先行登记保存,对原告的品名为XX酒XX箱(XX瓶/箱)+XX瓶,计XX瓶酒,品名为XX酒XX年XX箱(XX瓶/箱,先行登记保存书上标注的品名为“XX年陈年XX”),计XX瓶酒,合计XX瓶酒予以保存。2006年1月9日,被告以涉案产品案值较大,应当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为由将该案移送某公安,某公安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委托被告对该批酒进行保管,20XX年2月15日,某公安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及其相关人员明知是假酒而予以销售的事实为由撤销对该案的立案侦查,并于同年4月5日将该案及涉案酒退回被告。被告在20XX年4月5日收到某公安的退回案件后,于次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同年5月3日、14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查明原告支付案外人人民币约XX万元购得涉案酒。被告于XX月XX日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XX月14日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并于2013年2月6日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决定,于同年2月7日送达原告。

另查明,某公司因不服某局在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保存XX酒的行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某局的保存行为违法,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XX号,后我院以某局未办理任何手续对涉案酒予以保存,依据不足为由,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确认某局保存涉案酒行为违法的判决,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在该案审理中,我院查明原告某公司原名某某公司,2011年2月10日更名为XX公司,2012年7月13日,更名为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2月6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涉案酒的行政处罚是否有职权依据,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市酒类产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告作为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对违反该条例规定,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违法行为,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该条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处罚,采用列举的形式明确赋予当事人听证权利,一方面旨在保障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该程序由听证参与人就有关问题相互质问、辩论和反驳,便于查明事实。从《行政处罚法》上述条文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该条中的“等”应系不完全列举的等外等,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三类处罚,应当包括数额较大的没收财产处罚,因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处罚同样对行政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应当均等赋予当事人听证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没收财产是否应进行听证及没收经营药品行为等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2004】行他字第1号)中对此亦予以明确:“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行政机关作出没收较大数额财产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告知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或者未按规定举行听证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有关较大数额的标准问题,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国务院部委的有关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认定;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应参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认定。”根据1996年实施的《上海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试行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人民币3万元以上的罚款……。参照上述规定,涉案XX瓶酒数量较大,案值达人民币XX万元。被告对原告作出没收假冒酒类商品XX瓶的行政处罚决定,应构成没收较大数额财产,对原告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设立听证程序的立法本意,及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精神,本案被告未经听证程序径直认定原告销售假冒酒并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因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认为涉案假冒XX酒属“违禁品”,自始不具有任何市场价值,故无“没收较大数额财产”需经听证程序之适用余地的主张,因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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