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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男,196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支队,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厉某,职务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该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支队(以下简称:某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某支队的委托代理人俞某、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支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张某于2013年1月14日18时07分,在XX路XX路XX米实施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违法行为(代码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人民币200元。

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1月14日18时许,原告驾驶牌照为沪XXXXXX车辆停放在XX路XX广场口,因内急去XX广场方便,将车钥匙交于后面车辆的同行司机照看,待回来后发现交警在抄写车牌,原告认为其系在交警取证完成前到场,被告应以教育为主,取消处罚,而被告交警未认真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原告当时即在现场并愿意驶离;被告处罚决定书上的地点描述错误,应在XX路XX路,而非XX路XX路,且处罚决定书上无任何签字,应认定为无效决定书;被告执法程序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民处以人民币50元以下罚款的才适用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法》制定机关是全国人大,《道路交通安全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属于下位法,本案应优先适用上位法《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支队辩称,原告确实存在违法停车的行为,违法地点位于XX路和XX路之间的XX路上,地点描述无误;被告对原告进行过相应的事项告知,交警在出示违法停车告知单时也口头告知原告可凭该告知单前往被告处进行陈述申辩;因原告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故直接将无签字的处罚决定书拿走;因交警在贴告知单和固定照片完成前未有任何人员前来解释,驾驶员已经离开车辆,原告系在交警取证完成后再来解释,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从立法法角度,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本案应当适用交通处罚方面的程序规定处理。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其所作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述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2013年实施《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证明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程序依据。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证明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的适用法律。

3、违法停车告知单、事先告知书、2013年1月15日被告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处罚决定书及事发时拍摄的放大照片2张,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及执法程序正确。

4、事发后拍摄照片4张,系对违法停车告知单中现场停车的补充说明,说明原告当时有其他地方可以正常停车,原告的实际逆向停车行为对道路交通造成了危害,妨碍了非机动车通行。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事后拍摄照片无法确定要证明事项;且认为针对原告的行为被告可以口头警告,责令立即驶离,不需做出处罚;被告交给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上无签字,应为无效决定书;被告执法程序错误,本案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而非《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8时07分左右,原告将车牌号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停放在XX路XX路XX米处。被告以原告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为由,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向某局提起行政复议,某局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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