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6号 (2)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该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实施了违规停车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告鉴于上述事实,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认为《行政处罚法》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位法,应优先适用等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支队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XXX号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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