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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7号

原告贾某,男,195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A市A区A路A村A栋A室,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被告某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派出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谢某,女,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原告贾某不服被告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谢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某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徐某,第三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XXX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贾某于2012年12月25日在上海市XX区某XX弄门卫室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作出罚款三佰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是本市某XX弄小区保安。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谢某及其朋友缪某因未办理小区IC门禁卡无法开门,要求原告开门时对原告进行谩骂。双方争执过程中,第三人堵在门卫室门口,原告为进入门卫室拉了第三人一下,原告和第三人同时摔倒在地,原告还拉起了第三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在接到民事诉状后才了解到,当时第三人站起来后想踢原告,不慎踢到门卫室的门框而受伤。原告认为,原告虽然拉了第三人一下致其倒地,但原告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脚部骨折不是原告造成的,是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造成的。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XXX字[2013]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派出所辩称,2012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接到第三人的报警,随后对第三人称其被原告拽倒致其脚部受伤的指控进行调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缪某、俞某、马某、贾某某等在场人进行询问,认定原告存在拉第三人致其摔倒受伤的行为。第三人经过验伤并经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右足第5跖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从未提到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受伤的反驳理由,直至第三人向原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原告才提出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受伤的说法。被告认为,第三人被原告拉倒而受伤,原告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被告考虑到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态度诚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佰元的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谢某述称:2012年12月25日晚上,第三人及其朋友缪某因无法打开小区内XX号楼铁门,要求小区保安即原告开一下门。原告不愿意开门,还骂人,双方由此发生争执。事发当时,第三人站在门卫室门口,面朝门卫室里面,被原告从后面用力拉出门卫室,第三人当即摔倒在地导致右脚第5跖骨基地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认为,自己的脚部是被原告拉倒在地后受伤的,第三人没有踢人的动作,更不是自己踢到门框受伤的。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某派出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罚款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向原告询问笔录三份、向第三人询问笔录两份、向缪某、俞某、马某、贾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第三人、缪某、俞某、马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验伤通知书、鉴定协议书、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故意伤害第三人致其轻微伤的违法事实正确。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九十四条、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明被告经立案、传唤、调查、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原告拉第三人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人脚受伤不是原告造成的,是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上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的三次询问笔录记录的内容与原告当时陈述的差不多,但形式上存在瑕疵,当时只有一名民警在场,不是询问笔录显示的两人,第三次向原告的询问过程中民警采用了哄骗的方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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