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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7号 (2)

第三人对向原告在询问笔录中原告与第三人不一致的陈述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行政职权、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原告在收到谢某的民事赔偿诉状后取得的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导致脚部受伤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上看,该证据是原告在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取得的,从证言内容上看,据证人当庭陈述,当时证人在二楼家中窗口往下看,看到第三人想去踢原告,有人站在原告和第三人中间,所以第三人脚斜着踢出去,然后踢到门框。证人陈某的陈述与当时在场人即原告、第三人、缪某、俞某、马某、贾某某等人陈述均不一致,其中俞某、马某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贾某某是原告之子,他们均未看到第三人有踢人的动作以及踢到门框的情节。另外,即便按照陈某的说法第三人的脚是斜着踢出去的,由于这种踢法用力有限,不可能造成粉碎性骨折。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第三人踢到门框导致脚部受伤的证明内容。

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陈某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第三人没有踢人的动作,更未踢到门框,第三人脚部受伤是原告拉第三人倒地造成的。而且该证人是第三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后原告找来的,对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质证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且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取得,且与其他在场人陈述内容均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欲以此证明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导致脚部受伤的证明内容,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贾某系本市XX区某XX弄小区保安,第三人谢某系该小区住户。2012年12月25日,第三人要求原告使用IC门禁卡为其开门,之后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站在门卫室门口时,原告拉了第三人一下致第三人倒地受伤。被告接到第三人报警后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进行调查并向第三人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第三人的验伤结论为右脚第5跖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被告委托某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有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于2013年2月2日传唤原告,告知该所拟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告知事项没有异议,不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于同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3年2月16日缴纳罚款。嗣后,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经立案受理、传唤、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经过调查,依据原告、第三人及其他在场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及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拉第三人导致其倒地受伤的事实,证据充分。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原告以没有伤害第三人的故意且第三人自己踢到门框受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派出所于2013年2月2日作出XXX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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