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8号
原告张某,男,196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某,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江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XXX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某控告江某殴打他人一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第三人江某为同事,2013年2月26日原告因工作事宜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第三人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原告经向单位投诉无果后,随即向被告报警求助,而被告无视医院出具的验伤报告,轻信个别证人的伪证,在未深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对第三人不予处罚的决定。原告认为,当天第三人打原告是事实,被告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为由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XXX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某局辩称,事发当天被告接警后对原告的指控第一时间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分别向原告、第三人江某及现场其他证人进行询问,从在场人的陈述等证人证言看,均无法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被告据此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无法当庭听取其意见。2013年7月30日,本院前往第三人工作单位调查相应情况,第三人向本院反映,认为被告查明的情况属实。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证明被告具有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第三人询问笔录、原告询问笔录,证明事发现场的时间、在场人员等情况。
3、张某某询问笔录、袁某询问笔录、翟某询问笔录,证明该三人与原告、第三人为同事关系,事发时在现场,均未看到第三人殴打过原告,被告认定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认定事实正确。
4、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及放射诊断报告、系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不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第三人、张某某、袁某、翟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他们的陈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卡一份,证明其在事发当天医院诊断为胸外伤。经质证,被告认为其经调查后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胸口受伤与本案并无因果关系,且医院的检验依据为验伤者自述,从放射诊断报告等看均显示原告胸部没有异常。
经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病历卡与被告提供的验伤通知书等证据材料相吻合,但原告欲据此证明胸外伤为第三人殴打所致,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与第三人江某系同事关系,2013年2月26日上午,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当日上午11:50分左右,原告报警称第三人用拳头对其实施殴打。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开具了验伤通知书。经诊断,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为未见明显活动性病变或骨折征象,检验结论为胸外伤。被告经过对事发时在场人员进行询问等调查工作后,认定原告控告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系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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