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8号 (2)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在本管辖区域内具有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被告经立案受理、调查等程序后做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是否成立。被告经过调查,认为从第三人的陈述以及事发当日在场人员的证人证言看,均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故无法证明原告的验伤结论与第三人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据此认定原告指控第三人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无不当。被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作出系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关于第三人殴打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XXX字[2013]第X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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