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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9号

原告自报刘甲,女,199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

委托代理人刘乙(原告之养母),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现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刘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与(2013)长行初字第XXX号案件公开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9日,被告某局对申请人刘甲作出编号为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认定其向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因不符合《关于XX意见》关于子女投靠第四款的规定,经审批未被批准。

原告刘甲诉称,1994年11月10日,其代理人刘乙之母王某在本市XX路XX弄XX号前门捡拾到原告并抱回家中,原告与王某夫妇及刘乙共同生活。刘乙2005年与李某再婚,原告又随刘乙夫妇共同生活至今。原告与刘乙夫妇已经形成事实抚养关系。2010年12月,原告的养母刘乙通过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户口落入刘乙户籍所在地本市XX路XX弄XX号内。被告两次要求原告补正材料,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供材料后,被告仍以原告申请不符合《关于XX意见》为由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其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一直与养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上且申请时未成年,符合《关于XX的通知》和《关于XX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应当准予原告在养母户口所在地落户,解决原告没有户口的问题。被告所作决定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刘乙之夫李某与前妻育有一子,2005年李某与刘乙再婚,婚后生育一女。2011年3月,刘乙作为刘丙、刘甲的法定代理人以领养为由向某派出所提出申请,同时要求将刘丙、刘甲的户籍迁入本市XX路XX弄XX号刘乙户籍所在地。因原告提供材料不齐全,被告两次发出补充调查的通知,但原告至今仍未提供双方共同生活的照片及社会保险等材料。被告在审查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申报材料存在互相矛盾之处,证明人耑某、陆某等人关于李某与刘乙于1994年11月10日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楼下捡拾女婴,取名为刘甲并共同生活17年的陈述与刘乙夫妇2005年登记结婚的事实不一致。被告认为,刘乙夫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规定,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刘乙夫妇共同生活。在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被告根据沪府[2009]X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不予迁入户口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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