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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9号 (2)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沪府[2009]X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款、《收养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常住户口申请表、户口类审批办事回执单、常住户口审批表、补充调查通知书、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原告在申请过程中提供的刘乙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李某户籍证明及身份证、生育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原告预防接种卡及信息、某中学证明及九年义务教育证书、某小学学籍卡、小学毕业证书、某局向刘乙、李某事实抚养调查询问笔录、耑某、陆某声明及公证,证明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收养法和现行户口政策,故被告未予批准之事实及执法程序。被告补充说明,原告未提供预防接种卡及信息原件,且接种的相关信息是后补的;在某局向刘乙、李某事实抚养调查询问笔录中刘乙关于其系初婚的表述亦与事实不符。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补充说明:刘丙及原告分别是刘乙之母王某于1994年6月及11月在本市XX路XX弄XX号捡拾,当时刘乙在国外。刘乙自1998年回国,考虑到家中其他人没有条件抚养刘丙和刘甲,故由刘乙实际抚养,刘乙与李某结婚后共同抚养。为保持收养关系的一致,相关证明材料中均记录原告是刘乙夫妇捡拾所得。因读小学和初中不需要户口,所以刘乙直到2010年才替原告及刘丙向公安派出机关提出落户申请。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2)XXX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刘乙自1994年11月10日起形成抚养事实,与李某自2005年2月8日起形成抚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2012)XXX字第XXX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被告进行行政审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该份公证,且公证书中提到原告与刘乙自1994年11月10日起形成抚养事实的内容与刘乙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98年回国的内容不相符合。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批复》、《收养法》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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