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39号 (4)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办理户口落户登记的权利,但应当依法办理。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刘乙夫妇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条件,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原告提供材料存在矛盾之处,故作出未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以与刘乙夫妇存在事实抚养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按沪XXX[2009]XXX号通知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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