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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号

原告仲甲,男,194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支弄A号。

委托代理人仲乙(系原告之子),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职务局长。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仲丙,男,192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E区E路E弄E支弄E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仲甲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向第三人仲丙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于当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仲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仲乙、陈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某某局于2011年6月7日核准登记第三人仲丙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全幢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

原告仲甲诉称,本市XX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房屋为原告父母于1942年逃难至上海后购买居住,原告亦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2年7月原告得知该地块被国家征收,在与征收单位沟通时被告知该房屋于2011年6月已被登记在第三人仲丙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剥夺了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致使原告无家可归,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XXX号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辩称,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不能构成其与本案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据悉原告在2012年6月已经查阅得知系争行政行为,现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被告根据2009年7月1日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沪房管权【2009】XXX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技术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技术规定》)的相关规定,受理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依法审核并向第三人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符合现行登记规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仲丙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为空挂户口,并未居住于此,其在得知系争房屋动迁后,于第三人搬走后再搬入,造成居住在内的事实;系争房屋为第三人购买并翻建,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条例》第五条、第七十五条,《技术规定》8.3,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信息、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实地查堪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墙界表、公告证明、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收到第三人提出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依法公告后,于2011年6月7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没有异议,但质疑被告是否按照《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过核查;且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被告在核准登记时审核的材料不完整,也未提前去当地派出所核查系争房屋内相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在未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违法作出系争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仲丁、仲甲的户籍证明,户口登记表,证明其随父母在1942年从XX路住址迁入系争房屋;邻居证明四份,证明系争房屋为原告父母生前购买居住。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地租收据四份及房地产税交款书一份,证明系争房屋的地租一直由第三人交付;证词六份、笔录一份、户籍摘抄资料四份,证明系争房屋为第三人在上世纪四十年代购买并多次改建、翻造,因原告出狱后无法落户,才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

经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地租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权属;对证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户籍摘抄资料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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