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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3号 (2)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提供的涉及房屋权属争议的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1月9日,第三人仲丙向被告某局、某某局申请房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XX区XX路XX弄XX支弄XX号全幢的产权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信息、产权来源情况说明、宗地图、房屋平面图、实地查堪表、面积计算表、登记墙界表、公告证明、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地租凭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等。被告受理后,依据《条例》第七十五条、《技术规定》8.3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依法经从2010年11月25日始的六个月上网公告后,遂于2011年6月7日核准将上址房产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并核发了XXX号房地产权证。其后,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核义务致原告权益受损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系争房屋因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全幢的产权于2012年12月25日被登记(XXX)注销。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条例》第七十五条,参照《技术规定》8.3之规定,对本市房地产总登记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当事人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申请登记。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书、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来源证明、地籍图、房屋平面图等文件,房地产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向有关部门核查,并将有关情况在本市主要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告;公告六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应当核准当事人的登记申请。本案中被告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并依法经六个月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文件在形式手续上亦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被告的登记行为剥夺其基本生存权利等为由主张被告未尽审核之义务,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以原告在2012年6月已经查阅过系争房产信息为由主张原告提起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等主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核准系争房屋登记并发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仲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仲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陈荣祥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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