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40号 (2)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2012)XXX字第XXX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与刘乙自1994年6月20日起形成抚养事实,与李某自2005年2月8日起形成抚养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对(2012)XXX字第XXX号公证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在被告进行行政审查过程中向被告提供该份公证,且公证书中提到原告与刘乙自1994年6月20日起形成抚养事实的内容与刘乙在庭审中陈述其自1998年回国的内容不相符合。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批复》、《收养法》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预防接种卡及信息没有出示原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2)XXX字第XXX号公证书,未在行政执法程序中向被告提供,部分公证内容与刘乙陈述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刘乙与李某于2005年2月8日再婚,于2005年4月28日生育一女。李某与前妻育有一子。2010年12月22日,刘乙以刘甲、刘丙的养母的身份向某派出所提出申请,以领养为由要求将两人户口报入本市XX路XX弄XX号刘乙户籍所在地。原告提供的某局向刘乙、李某事实抚养调查询问笔录、王某某、刘丁证明及公证等材料中均涉及到刘乙与李某夫妇于1994年11月10日在本市XX路XX弄XX号后门口捡拾到原告并共同生活的内容。2011年3月14日,某派出所受理了原告及刘丙的申请并呈报被告。被告于2011年3月30日、同年8月2日两次作出补充调查通知,要求某派出所按补充材料要求补全后再上报。被告因原告未提供共同生活依据(照片、购买保险等),于2013年1月9日对原告作出经审批未被批准的户口类审批意见决定,并送达刘乙。

刘乙在庭审中自述,其母王某于1994年6月及11月在本市XX路XX弄XX号分别捡拾到两个弃婴,取名刘甲与刘丙,抱回家中抚养,刘乙于1998年回国后与刘甲、刘丙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公安分局,在审核户口审批事项时,对明显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具有直接以本公安分局的名义作出审批决定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提出落户刘乙户口所在地的申请作出未予批准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户口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户口登记。沪府[2009]XXX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XX的批复》第一条第四款规定,本市常住户口居民收养外省市小孩,经审核符合《收养法》规定,依法办理《收养登记证》后随养父(母)在沪共同居住生活满5年以上且未成年的,可准予在养父(母)户口所在地落户。沪XXX[2009]XXX号关于贯彻落实《XXX实施意见》的通知第一条规定,199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本市居民捡拾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儿),并已形成事实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可向其户口所在地的区(县)民政局提出确认事实抚养关系的申请,并由乡(镇)、街道人口计生部门、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事实抚养情况进行调查、审核。经证实被抚养人确是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并与抚养人共同居住生活5年以上,确实建立了事实抚养关系的,抚养人可凭相关证件、证明材料,依据司法部《关于XX的意见》(XXX[2000]XX号)的规定,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抚养进行公证,出具《抚养弃婴、儿童公证书》。抚养人持《抚养弃婴、儿童公证书》和本人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向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户口落户申请。经公安部门批准同意落户的抚养人,公安派出所在登记与户主关系时,应写明“非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办理户口落户登记的权利,但应当依法办理。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证据认定刘乙夫妇不符合《收养法》关于收养人的条件,原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且原告提供材料存在矛盾之处,故作出未予批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以与刘乙夫妇存在事实抚养关系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未按沪XXX[2009]XXX号通知向被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