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甲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A县A镇A路A号A号楼A室,联系地址上海市B区B路B号B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于2013年1月9日、3月13日分别向某委员会朱某某处长、某委员会以信函形式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核实相关问题并在七日内答复,逾期甲公司将推定原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现相应职责已并入被告处)已收到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XX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而推定被告在丙公司清算问题上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将就贵会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律师函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交曾提出《申请报告》之申请的相关证明。5月29日乙公司答复被告,称不愿提供当时的任何申请文件。
原告甲公司诉称,丙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是丙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根据另案判决书认定乙公司已向某某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故不能认定乙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询证相关问题,而被告收到函件后迟迟未对丙公司清算问题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乙公司等于1997年9月提交的《申请报告》予以批复,同意乙公司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事项不明确,原告的律师函既非解散丙公司的申请,亦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信访文件,仅是一般性的问询咨询。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发函向乙公司征询有关情况,而乙公司不同意公开相关情况,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权强制乙公司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律并未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已尽可能解答《律师函》中的问题。原告如若获取相关信息材料,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丙公司享有债权。
2、《XX方案》第二条第(四)项第2目,证明某某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已划入被告处。
3、沪府办(2009)XX号《某委员会XX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证明被告职责包括按权限负责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合同章程等事项的核准和申报工作。
4、丙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丙公司自1999年5月5日至今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况,乙公司仍未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5、《申请报告》,证明据乙公司称已就丙公司解散向被告提交该申请,一直未得到审批。
6、(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乙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对丙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乙公司已经提交申请报告,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丙公司未能进行清算系审批机关未答复,即被告行政不作为。
7、律师函、快递底单两份、收发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单位的朱某某处长寄送律师函征询相关问题及要求信息公开,被告以收件人不是被告行政机关为由不答复。同年3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邮寄律师函,被告于3月14日签收,但未果,被告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若为要求解散之申请,原告主体不适格,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亦未曾申请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证明中外合资企业清算前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股东报被告进行解散批准,本案原告为丙公司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的申请人。
2、被告致乙公司的函,说明被告曾就原告律师函中的问题向乙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清算申请的证明,而乙公司答复不愿提供当时的任何文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疑被告发函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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