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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1号

原告甲公司,注册地址上海市A县A镇A路A号A号楼A室,联系地址上海市B区B路B号B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尚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诉被告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并于7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于2013年1月9日、3月13日分别向某委员会朱某某处长、某委员会以信函形式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核实相关问题并在七日内答复,逾期甲公司将推定原某某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员会,现相应职责已并入被告处)已收到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XX的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而推定被告在丙公司清算问题上存在行政不作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将就贵会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律师函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交曾提出《申请报告》之申请的相关证明。5月29日乙公司答复被告,称不愿提供当时的任何申请文件。

原告甲公司诉称,丙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其是丙公司的债权人。乙公司作为丙公司股东未履行法定清算义务,而根据另案判决书认定乙公司已向某某委员会提交《申请报告》,故不能认定乙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询证相关问题,而被告收到函件后迟迟未对丙公司清算问题作出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乙公司等于1997年9月提交的《申请报告》予以批复,同意乙公司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某委员会辩称,原告申请事项不明确,原告的律师函既非解散丙公司的申请,亦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信访文件,仅是一般性的问询咨询。且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已发函向乙公司征询有关情况,而乙公司不同意公开相关情况,法律并未规定被告有权强制乙公司公开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律并未明确要求的情况下,已尽可能解答《律师函》中的问题。原告如若获取相关信息材料,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获取。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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