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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1号 (2)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丙公司享有债权。

2、《XX方案》第二条第(四)项第2目,证明某某委员会的有关职责已划入被告处。

3、沪府办(2009)XX号《某委员会XX规定》第二条第(十一)项,证明被告职责包括按权限负责本市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合同章程等事项的核准和申报工作。

4、丙公司工商信息,证明丙公司自1999年5月5日至今一直处于吊销未注销状况,乙公司仍未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5、《申请报告》,证明据乙公司称已就丙公司解散向被告提交该申请,一直未得到审批。

6、(2010)徐民二(商)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2011)沪高民五(商)申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乙公司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对丙公司进行清算,导致原告债权无法实现,原告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经一审、二审、再审均认定乙公司已经提交申请报告,不存在怠于履行股东清算义务,丙公司未能进行清算系审批机关未答复,即被告行政不作为。

7、律师函、快递底单两份、收发记录两份,证明2013年1月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单位的朱某某处长寄送律师函征询相关问题及要求信息公开,被告以收件人不是被告行政机关为由不答复。同年3月13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再次邮寄律师函,被告于3月14日签收,但未果,被告行政不作为处于持续状态。

经当庭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若为要求解散之申请,原告主体不适格,若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原告亦未曾申请过。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证明中外合资企业清算前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股东报被告进行解散批准,本案原告为丙公司的债权人,不是适格的的申请人。

2、被告致乙公司的函,说明被告曾就原告律师函中的问题向乙公司发函,要求乙公司提供其曾向被告提出清算申请的证明,而乙公司答复不愿提供当时的任何文件。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疑被告发函的目的。

依据原、被告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丙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由乙公司、丁公司和戊公司于1992年合资设立,原告甲公司是丙公司的债权人。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9日向某委员会朱某某处长、3月13日向某委员会以信函形式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核实如下问题:1、某某委员会是否于1997年9月收到乙公司等就丙公司提前终止事宜提交的《申请报告》?具体日期是多少?2、乙公司是否在提交《申请报告》的同时向原某某委员会提供过相关裁判文书?3、如确实收到乙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那原某某委员会及贵会为何至今未对乙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4、2007年10月4日起,丙公司合营期限届满,乙公司是否可以选择普通清算?恳请贵会收到本函后及时进行核实并在七日内答复,逾期甲公司将按股东责任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推定某某委员会已收到乙公司的《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而推定贵会在丙公司清算问题上存在行政不作为。由于乙公司等不对丙公司进行清算直接侵犯甲公司的债权,而假如不清算系贵会行政不作为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甲公司将就贵会的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某委员会于2013年3月14日收到原告之律师函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乙公司发函,要求该公司提交曾提出《申请报告》之申请的相关证明。5月29日乙公司答复被告,称不愿提供当时的任何申请文件。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函件后迟迟未对丙公司清算问题作出答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对乙公司等于1997年9月提交的《申请报告》予以批复,同意乙公司对丙公司进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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