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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1号 (3)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律师函中的请求是否明确,是否能直接对应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在律师函中提出四个需被告核实的问题后要求被告在七日内答复,否则推定被告已收到《申请报告》,进而推定被告在丙公司的清算问题上存在行政不作为,该两个“推定”即是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批复职责的请求。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函既非解散丙公司的申请,亦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信访文件,仅是一般性的问询咨询,且无法从该律师函中直接得出本案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必须具体、明确;若提起要求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必须与曾申请行政机关履职的请求相对应,起诉状应当表明并附具其已向被诉行政机关申请相应请求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批复职责,原告称其在律师函最后段陈述的被告在七日内不答复原告相关问题的则推定被告收到《申请报告》进而推定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该推定即是要求被告履行批复《申请报告》的职责即本案诉讼请求。这一主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尚难以支持。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欲了解相关信息情况,可通过正式政府信息公开方式获得,已明确向原告告知了相应获取途径。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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