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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吴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17日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2013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吴某,其要求获取的XX路XX号某饭店(以下简称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贵局批复意见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该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某饭店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3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网络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被告批复意见。原告认为,某饭店从设立之日起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分支机构,虽数次更名但经营主体没变,被告隐瞒2006年2月28日核发沪XXX字XXX号、2010年5月13日核发沪餐证自XXX号餐饮卫生许可证的事实,作出不属于其职责权限范围的答复,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应当公开上述两证的政府信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的材料及批复。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调查,认定某饭店原名为某酒家,于2005年之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根据XX局沪XX[2004]XX号《关于XX的通知》(以下简称XX号通知)规定,2005年1月1日之前已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个案的档案原件保留在卫生部门。被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答复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某局咨询。2006年,因监管机关变更为被告,故对某饭店给予换证;2010年,被告因该许可证到期对其予以延期。2006年、2010年被告的换证及延期行政行为,不属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的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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