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46号 (2)

被告某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及适用的法律正确;

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信息公开网上受理办理情况截屏资料、2013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经调查,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3、XX号通知、某饭店2005年变更后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证明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之事实认定清楚。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隐瞒2006年、2010年两次发证的事实,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路XX号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报送材料及贵局批复意见”的信息。被告于当日收到申请,经调查,认定某饭店原名某酒家,于2001年7月16日取得上海市某局核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被告于同年4月17日作出编号为2013第X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为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原告向上海市某局咨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XX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于同年4月17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将书面决定送达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