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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6号 (3)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饭店(原名某酒家)2005年之前已经取得卫生许可证。根据XX号通知规定,2005年1月1日之前已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个案的档案原件保留在卫生部门。被告并非该饭店卫生许可证的发证机关。被告据此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并答复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原告认为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包括某饭店2005年之后的换证及延期行为,属于被告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与其申请内容即“某饭店申请卫生许可证时报送材料及贵局批复意见”不一致,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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