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48号
原告吴某,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8月2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5月2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吴某要求获取的“XX路XX号某饭店(以下简称某饭店)申请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贵局的批复意见,用于确认该店厨房位置”的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某饭店系楼上楼下的相邻关系。2013年5月7日,原告通过XX区人民政府网站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XX路XX号某饭店申请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复意见,用于确认该店厨房位置。被告告知原告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某饭店从设立之日其在工商部门登记为分支机构,虽数次更名但经营主体没变。被告隐瞒了2001年7月26日向该企业核发XXX字XXX号卫生许可证的事实,被告应当公开上述政府信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
被告某局辩称,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被告申请公开XX路XX号某饭店申请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复意见。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经查找,确认2001年7月26日向某酒家(以下简称某酒家)核发过卫生许可证,但某饭店未向被告报送材料申请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告已经将该情况口头告知原告,但原告坚持申请,故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及适用的法律正确;
2、信息公开申请截屏资料、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一览表、《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本市食品按期有关监管部门职能的决定》第二条、第三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经查找后于同年5月23日书面告知原告,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及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及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存在的,即某酒家向被告报送材料及被告的批复意见,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等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XX路XX号某饭店申请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时报送的材料及被告的批复意见,用于查询营业面积及厨房位置。被告经查找,确认某饭店没有向被告申请过餐饮企业卫生许可证,被告于2001年7月26日向某酒家核发过卫生许可证。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告知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申请公开被告2001年7月26日核发的XXX字XXX某酒家食品卫生证时该店提交的材料及被告批复意见。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3)长行初字第XXX号。
本院认为,被告某局具有对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和答复的法定职责。被告于2013年5月7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并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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