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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49号

原告邬某,男,194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号B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某局某派出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某局工作人员。

原告邬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材料后本院于同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沪XXX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邬某于2012年10月13日14时51分许,在上海市XX区XX线XX路站有非法持有警械的违法行为。根据2012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其作出警告并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

原告邬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下午携玩具手铐一副乘坐地铁时被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查获,某派出所作出收缴手铐壹副、钥匙壹把的决定。原告对收缴决定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决定撤销某派出所作出的收缴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被告事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收缴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警察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所指的违法行为应针对专用警械,而非似警械,收缴的应该是真正的警用手铐而不是仿手铐。原告的手铐不属于违禁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要求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沪XXX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 2012年10月13日14时51分许,原告在本市XX区XX线XX路站非法持有手铐,被某派出所查获。某派出所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2006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对原告作出收缴决定。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委托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原告携带的金属手铐与警用金属手铐除标志不符之外,在功能、开启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钥匙可互相通用。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非法持有警械的违法行为,应当适用《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没收的处罚决定,某派出所仅适用《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完整,且《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是关于没收的法律规定,与其所作收缴的决定不一致;某派出所适用《程序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了撤销的复议决定。嗣后,被告依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原告持有的金属手铐属于警械,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并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故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某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正确;

2、向原告询问笔录、向诸某(安检保安)询问笔录、原告携带的金属手铐壹副及钥匙壹把、检测函及检验报告、原告身份证明。证明被告认定原告存在非法持有警械的违法事实正确。

3、《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审批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非法财物清单。其中,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系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没有异议,予以引用。证明被告经立案、调查、检验、事先告知、行政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之执法程序合法有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及执法程序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携带金属手铐乘坐地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携带的金属手铐不是警械。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交了收缴物品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明行政执法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依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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