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49号 (2)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依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13日14时51分许,原告邬某在本市XX区XX线XX路站因持有金属手铐壹副及钥匙壹把被某派出所查获。某派出所于当日受案,经过调查,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程序规定》(2006修订)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七条(应为“第七项”)规定,对手铐壹副、钥匙壹把作出收缴的决定,并进行扣押和收缴。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委托公安部安全防范报警系统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由某局委托受检的金属手铐样品,经本中心检测的项目共计12项,所测项目除标志检测项不符合外其余检测项目都符合XXX的相关技术要求;经比对,受试样品与警用金属手铐在功能、开启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钥匙可互相通用。2013年4月2日,被告以某派出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为由作出撤销并责令重作的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认为其对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具有警告和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职权,经过调查,于同年4月11日告知原告:被告认定原告于2012年10月13日14时51分许在本市XX区XX线XX路站有非法持有警械的违法行为,拟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警告并没收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原告对告知事项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经复核,于同年4月1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对管辖区域内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携带的金属手铐是否属于警械。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第三款规定,违反前两款规定的,没收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的人民警察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本院认为,手铐、脚镣等器械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功能,系警用品,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应持有和使用。本案中,被告根据检验报告,认定原告携带的金属手铐,与警用金属手铐在功能、开启方式等方面相一致,钥匙可互相通用,属于警械,证据充分。被告根据《警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执法程序与目的均无明显不当。某派出所作出的是收缴决定,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作出没收及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两者在执法主体、决定内容及适用法律方面均不相同,原告关于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收缴决定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沪XXX字[201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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