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甲,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村A号A室。

原告曹乙,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B市B区B街B号B栋B单元B号。

原告曹丙,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支弄C号C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三原告之弟),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D市D区D路D号D栋D单元D号。

原告曹丁,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局长。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F区F路F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向第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曹戊(已故)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甲、曹乙、曹丙的委托代理人曹丁、原告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某某局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曹戊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诉称,案外人曹戊系四原告之父,曹戊于2007年独资购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张某某以照顾四原告父亲为名居住在内。2013年1月30日曹戊过世,四原告欲行使继承权时发现上址房屋在被告处登记为曹戊、张某某共同共有。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曹戊独资购买,第三人与曹戊并非夫妻,不具有共同共有关系;民事行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张某某、曹戊在申请登记时未明确约定共有关系,而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并非申请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XXX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共同共有”记载。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