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原告曹甲,男,195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村A号A室。
原告曹乙,女,1944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B市B区B街B号B栋B单元B号。
原告曹丙,女,1948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支弄C号C室。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丁(三原告之弟),男,195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D市D区D路D号D栋D单元D号。
原告曹丁,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职务局长。
被告某某局,住所地上海市F区F路F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局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男,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某登记处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某,女,194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某某局(以下简称:某某局)向第三人张某某及案外人曹戊(已故)核准房地产权证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后,本院经审查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甲、曹乙、曹丙的委托代理人曹丁、原告曹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商某、张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局、某某局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第三人张某某、案外人曹戊为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权利人,房地产权证的证号为XXX。
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诉称,案外人曹戊系四原告之父,曹戊于2007年独资购买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张某某以照顾四原告父亲为名居住在内。2013年1月30日曹戊过世,四原告欲行使继承权时发现上址房屋在被告处登记为曹戊、张某某共同共有。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为曹戊独资购买,第三人与曹戊并非夫妻,不具有共同共有关系;民事行为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张某某、曹戊在申请登记时未明确约定共有关系,而根据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被告将系争房屋登记为共同共有系被告的意思表示,并非申请人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核准登记XXX号房地产权证中的“共同共有”记载。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辩称,曹戊于2007年申请登记至今,其本人未对系争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继承人起诉也应过起诉期限。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共有关系的基础和条件,也并不要求掌握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共有关系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被告依据第三人和曹戊的共同申请,根据2003年5月1日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核并向第三人、曹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符合当时的登记规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在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戊的子女即已知道产权登记为曹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与曹戊名下的行为合法;另《物权法》系在系争登记行为作出后实施的,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购买方张某某与曹戊、出售方郑某的身份信息、郑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张某某、曹戊提出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未在举证期内予以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逾期提供法律依据的,应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保留,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未有一份材料能证明曹戊与张某某约定房屋为共同共有,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其援引的《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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