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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2)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系《物权法》实施后于2008年制定的,现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亦是在《物权法》颁布后进行了相应修改。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当时的《条例》并未要求需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要求办理登记。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集团的证明、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曹戊于20XX年X月X日过世;姬某为某集团有限公司老干部工作办公室退休职工,原在离休干部管理服务岗位上工作,曹戊是原XX局离休干部,系争房屋为曹戊生前独资购买,由姬某协助办理,但姬某并不知情张某某成为房屋产权人。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并认可2007年2月26日张某某、曹戊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姬某在场。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依据系作出系争行政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执法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证明曹戊的死亡时间及四原告的起诉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欲证明购买系争房屋出资额情况的证人证言等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四原告为案外人曹戊所生子女,曹戊于20XX年X月X日过世。2007年2月26日,案外人曹戊、第三人张某某在案外人姬某的陪同下共同向被告某局、某某局申请房屋登记,申请登记事项系将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转移登记,提交的文件有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张某某与曹戊、出售方郑某的身份信息、郑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等。被告受理后,依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查要件进行审核,认为上述申请符合本市房地产登记规范,遂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将上址房产登记至曹戊及张某某名下,共有人及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并核发了XXX号房地产权证。其后,原告以系争房屋为曹戊独资购买,张某某与曹戊非夫妻关系不具有共同共有基础,被告作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登记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市房屋及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审核房地产登记,制作并颁发房地产权证的职权。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本案中被告受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后,认为曹戊、张某某共同提交的材料符合上述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核准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原告以《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共有关系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按份共有等主张,本院认为,系争行为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原告援引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按照当时的有效法律规定作出系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出资额界定房屋产权份额等要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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