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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2)

被告某局、某某局共同辩称,曹戊于2007年申请登记至今,其本人未对系争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现继承人起诉也应过起诉期限。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共有关系的基础和条件,也并不要求掌握共有人之间的身份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共有关系没有约定的,推定为共同共有。被告依据第三人和曹戊的共同申请,根据2003年5月1日实施《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审核并向第三人、曹戊核发了房地产权证,符合当时的登记规范,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在购买系争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曹戊的子女即已知道产权登记为曹戊与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将房屋登记在第三人与曹戊名下的行为合法;另《物权法》系在系争登记行为作出后实施的,不适用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局、某某局为证明被诉房地产权证登记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证明被告具有作出系争房屋登记的职权依据和适用法律正确。

2、房地产登记申请书、购买方张某某与曹戊、出售方郑某的身份信息、郑某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契税缴款书、房屋平面图与宗地图、房地产登记簿,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收到张某某、曹戊提出房地产权证登记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于2007年3月14日核准登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未在举证期内予以提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逾期提供法律依据的,应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等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保留,而被告提供的材料中未有一份材料能证明曹戊与张某某约定房屋为共同共有,违背了《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向本院明确其援引的《房屋登记办法》的实施时间。

被告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建设部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系《物权法》实施后于2008年制定的,现行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亦是在《物权法》颁布后进行了相应修改。本案发生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当时的《条例》并未要求需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中的规定要求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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