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6号 (4)
原告以《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中规定当事人未约定共有关系或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按份共有等主张,本院认为,系争行为于2007年3月14日作出,《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施行,《房屋登记办法》于2008年7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原告援引的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被告按照当时的有效法律规定作出系争登记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与执法程序均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照出资额界定房屋产权份额等要求,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曹甲、曹乙、曹丙、曹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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