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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7号 (2)

第四组:谈话笔录、协议生效公告、签约期结束及签约率公告、专家鉴定现场查勘通知、终止鉴定通知、试看房屋回单、沪XXX[2013]第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及送达回证、审理通知及送达回证、记录稿、原告的委托书、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明被告征收补偿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甲坚持诉称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复印件、旧区改造规划图、照片、沪XXX[2012]XXX号《XX市人民政府转发XX的通知的通知》(以下简称XXX号文),证明被告应当提供原拆原建的产权调换房屋,被告没有对原告未经登记的房屋进行调查,鉴定之时到场的工作人员中没有鉴定专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规划图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XXX号文的发布时间是2012年10月XX日,本案涉及的征收决定是之前作出的,所以不适用本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某局未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和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旧区改造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提供就近地段房屋违法之证明内容;被告提供的由某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出具的终止鉴定通知,系鉴定部门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优于原告提供的照片,本院优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XXX号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告提供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租赁的公有房屋地址位于本市某区XX路XX弄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租赁部位为二层后楼、亭子间,使用面积XX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XX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五人,即户主陈甲、妻谈某、子陈乙、岳母朱某、儿媳倪某、孙子陈丙(20XX年X月X日报出生)。

因某区某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作出XXX[2012]XXX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原告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第三人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某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某某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评估机构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进行评估,评估均价为XX元/平方米,并予以公告。原告户承租房屋经评估房地产单价为XX元/平方米,因低于评估均价,故对该户的承租房屋房地产单价按XX元/平方米计。第三人已向该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第三人向某协会申请鉴定。2013年4月12日,某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对被征收房屋的估价分户报告进行鉴定,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鉴定终止。第三人根据《实施细则》和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原告户可得货币补偿款XX元,价格补贴XX元,套型面积补贴XX元,合计XX元;另可得面积奖XX元,无搭建面积奖XX元、借房补贴XX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某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原告选择,但原告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原告户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召开审理调解会,因原告与第三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成。被告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第三人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依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XXX号文、XXX号文、XXX号文规定及某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沪XXX[2013]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XXX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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