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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57号 (4)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不成协议,报请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XXX号文第六条认定原告户建筑面积、依据《实施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原告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原告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原告户的合法权益。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被告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原告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原告关于征收补偿方案存在程序违法的主张,不属本案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性审查之范围。关于原告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公房XX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的主张,被告辩称原告承租的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XX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独用居住新公房的建筑面积补贴,本院对被告的答辩理由予以认可。原告要求将其租用居住公房凭证中未记载的独用亭子间、底层公用灶间、阁楼等部位计入补偿,对此,本院认为,根据XXX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房屋类型为旧里的,按1.54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第三款规定,2001年11月1日前租用公房凭证中已有记载、用于居住并已计算收取租金的阁楼,高度在XX米至XX米(含XX米)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的1/2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XX米以上的部分,按照实际居住面积及上款规定的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其他情形的阁楼,不计算建筑面积。原告的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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