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长行初字第58号

原告王甲,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原告曹某,女,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原告王乙,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甲(系曹某之夫、王乙之父),现住上海市D区D路D弄D号D室。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E区E路E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祁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丙,男,192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F区F村F号F室。

委托代理人王丁(系王丙之子),住上海市G区G路G弄G号G室。

第三人王戊,女,196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H区H村H号H室,现住上海市I区I路I弄I号I室。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证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并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王丙、王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甲(即原告曹某、王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祁某、张某、第三人王丙的委托代理人王丁、第三人王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3日,被告某局对王甲、曹某、王乙作出编号为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某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诉称,王甲、曹某是夫妻关系,王乙是双方所生之子。2007年10月,三原告征得王甲之父王丙、母张某某及妹妹王戊的同意,把原居住房屋出售用于投资做生意,将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在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王戊因为没空,把身份证交给王甲代为办理,王甲在《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代签王戊之名。三原告认为,王戊将身份证交给原告证明其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三原告的户口迁移是合法的,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