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8号 (2)
被告某局辩称,王丙、张某某及王戊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的共有产权人。三原告将户口迁入该址应当征得全部产权人的同意。被告经调查后发现王戊在《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及《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上的签名均为原告王甲代签。被告认为,三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撤销户口迁移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丙述称,其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2007年10月,三原告户口迁入时王戊是知晓并表示同意的。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王戊述称,其不同意三原告将户口迁入其与父母共有的上址房屋。其对于三原告何时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内并不知晓,直到2008年5月才得知三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入的事实,随后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房地产权证、工作情况、向三原告、王丙、王戊询问笔录、三原告户籍情况、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三原告的户口迁移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故被告予以撤销之事实,且执法程序合法。
经当庭质证,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王甲确认意见书及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系其代签,但认为申办户口事项时向被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证原件,可以证明王戊是同意三原告迁入户口的。
被告对于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陈述,2007年10月,被告在审核过程中未核对王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认为,产权人的身份证并非被告必须审核的材料,被告依据产权人同意入户意见书及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对产权人是否同意进行审核。况且,即便原告提供了王戊的身份证,也不能证明王戊同意三原告户口迁入的事实。
第三人王丙、王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三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之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丙、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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