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58号 (2)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王丙、王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上海市公安局户口审批程序暂行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且三原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第三人王丙、王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王丙、张某某系夫妻关系,王甲、王戊系双方所生子女。王甲、曹某系夫妻关系,王乙系双方所生之子。王丙、张某某、王戊是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2007年10月26日,某局某派出所(以下简称某派出所)根据三原告申请,审核了三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等材料,将三原告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2012年9月13日,王戊向某派出所提出异议,认为三原告迁入户口时未经其同意。被告经审查,认定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三原告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遂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系争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并将三原告户口退回本市某派出所辖区的公共户口内。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三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张某某于20XX年X月X日死亡。庭审中,原告王甲自认,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中“王戊”的签名系其代签。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户口迁移行为依法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三原告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根据《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本案中,王戊是上址房屋的产权人之一,三原告的户口迁入应当征得王戊的同意。但原告王甲未经王戊同意,在房屋产权人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市内户口迁移委托书上代为签署“王戊”的签名,系弄虚作假的行为,且王戊事后不予认可,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办理三原告的户口迁移事项中未向全部产权人进行核实的行为存在瑕疵,希望被告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加以重视和改进。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甲、曹某、王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王甲、曹某、王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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