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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63号

原告孙某,女,198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A区A路A弄A号A室。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局,住所地上海市B区B路B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村C号C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简称:某局)作出的户籍行政管理决定,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状后,本院于同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10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因黄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张某,第三人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30日,被告某局对孙某作出编号为XXX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其在某派出所申办的户口事项,经调查发现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根据有关规定,对其作出撤销原户口事项的处理决定,并请接到告知书后携带有关证件(证明)复印件到某派出所办理相关户口事宜。

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孙某某之女,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系孙某某承租的公房,孙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迁入系争房屋,成为合法户主。2010年11月20日,原告经户主孙某某同意,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被告凭借一些虚假的材料认定原告在申请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时弄虚作假,撤销原告户口,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系争行政行为时并未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供原告,并未事先告知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亦未按照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的规定组织听证,构成程序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某局辩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接到第三人黄某的申请,要求将原告的空挂户口迁出系争房屋。经查,系争房屋在上世纪90年代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下属的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自管公房。孙某某、黄某均为乙公司员工。1993年8月12日,乙公司将该公房调配给孙某某,1997年3月乙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租赁关系,1997年11月始,第三人成为系争公房的承租人, 2000年5月30日,第三人购买系争公房,自始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0年11月20日,孙某某凭借未注销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卡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自2000年以来,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户口的迁移需获得房屋权利人的同意,故认定原告在2010年迁入户口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作出撤销户口迁移的决定,符合相关规定。系争具体行政行为并非行政处罚亦非行政许可不需听证,法律并未规定被告在作出撤销决定前必须向原告出示所有的证据材料。另外,孙某某户与乙公司的住房调配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可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某述称,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的行为实际是对第三人合法权利的侵犯,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沪公发【2010】XXX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第四十九条,证明被告的职权依据及适用法律;

2、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8日的申请,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迁出原告空挂在其房屋内的户口;

3、甲公司的情况说明、乙公司的要求函和情况说明、丙公司的情况说明、临时安置协议、1993年8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1997年3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孙某某的委托书、孙某某退房单、还房协议。证明被告查明因XX工程建设,乙公司于1993年8月将孙某某户临时安置至系争房屋内,该户于1997年退房,解除与乙公司的租赁关系;

4、1997年11月黄某住房调配单、黄某的公房租赁卡、黄某退房单、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审核表等,证明1997年11月第三人为系争公房的承租人,2000年第三人购买系争公房,自始成为该房的产权人;

5、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证明孙某某凭已作废未上缴的公房租赁凭证,将原告户口迁入系争房屋;

6、孙某询问笔录、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告知2010年的户口迁移不合法,并将其户口迁回原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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