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行初字第63号 (2)
7、原告、第三人等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993年8月孙某某的住房调配单、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没有异议;对甲公司、乙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系伪证;临时安置协议、退房单、还房协议、委托书、1997年3月孙某某的住房调配单系伪造;对孙某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不作认定。
第三人黄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1997年1-7月的房屋租金账单,证明1997年1-6月孙某某是系争公房的合法承租人。
经当庭质证,被告、第三人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使租赁关系存在,也只能证明孙某某是系争公房的承租人存续到1997年6月。
第三人黄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原、被告、第三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申请,1993年8月孙某某住房调配单、1997年11月黄某住房调配单、黄某的公房租赁卡、黄某退房单、2000年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房交款凭证、审核表,2010年申请入户意见书及附件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孙某询问笔录、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告知书等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结果,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孙某为案外人孙某某(20XX年X月X日已故)之女,孙某某与第三人黄某为乙公司职工。本市XX区XX村XX号XX室为乙公司的自管公房。1993年8月,乙公司将系争房屋调配给孙某某户,孙某某于1997年3月10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1997年年中,乙公司解除与孙某某的租赁关系后,孙某某户搬离系争房屋,但孙某某的公房租赁凭证未注销。1997年11月,乙公司将该房调配给第三人黄某,2000年黄某购买该公房后成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0年11月20日,原告凭孙某某签署的同意接受申请入户意见书和未注销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凭证,将原告户口从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
2012年12月28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原告的空挂户口迁出。被告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申报户口时提交的孙某某名的公房租赁凭证已失效,原告申办的户口有违背事实、弄虚作假等行为,遂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将原告户口迁回至本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户口管理的行政机关,对公民的户口迁移行为依法负有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告在户口迁移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背事实的行为。无论是申报户口时有效的沪公发[2008]XXX号 《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还是现行的沪公发【2010】XXX号《上海市常住户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均规定,本市居民系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或农业户户主的,经其同意,其本市非农业户口的直系亲属可以在其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移。而本案中,2010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为黄某,原告的户口迁入应当征得黄某的同意。但原告孙某未经黄某同意,凭借已失效的公房租赁凭证,在同意接受申请人入户意见书落款处原告之父孙某某以“房屋产权人、承租人、农业户户主”的名义同意原告入户,违背了申报入户时系争房屋权利人已为黄某的事实,被告作出的撤销户口事项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执法程序并无明显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与乙公司的住房调配问题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代理审判员 唐雪琴
人民陪审员 江惠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秉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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