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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66号 (2)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禁毒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被告对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作为吸毒成瘾人员涉嫌吸毒的违法事实,有向原告的询问笔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沪XXX字[2008]第XXX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沪XXX字[2010]第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沪XXX字[2011]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告以没有吸毒为由主张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某局于2013年4月30作出编号为沪XXX字[2013]第XXX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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