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行初字第46号
原告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原告黄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所地XX省XX县Xx镇XX村XX号。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谷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XX号。
法定代表人XX,镇长。
委托代理人XX,男,上海市xx区某镇人民政府工作。
原告赵某、黄某要求确认被告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政府)2012年3月14日上午将原告位于XX村X组鸭棚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洪波,被告某政府委托代理人唐雄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2年至原XX镇X农场(现为X镇X村X组)租地养鸭,2011年1月14日X镇派员通知原告因xx公路工程,原告的鸭棚在拆迁范围内,并对原告的鸭子进行计数,造成原告鸭子死亡和产蛋量下降。2011年6月13日某镇规划和环境保护中心将原告列入动迁户,并进行了评估。2012年3月14日被告将原告的鸭棚强行拆除,造成原告1000多只鸭子丢失,鸭棚和房屋等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的鸭棚等设施作为违法建筑进行补偿,与拆迁补偿利益相差巨大。遂起诉请求确认被告在2012年3月14日上午将原告位于XX村8组鸭棚拆除的行为违法。
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某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于2011年6月3日出具的动迁通知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鸭棚被列为xx公路工程动迁范围,并不存在违法建筑;
2、原告与xx于2003年9月9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合法有效的租用土地,用于养鸭;
3、上海市xx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委托上海美联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沪美联估房报字(2011)XX集体土地上房屋估价分户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的鸭棚被列为XX公路工程动迁范围并经评估估价的事实;
4、信访矛盾纠纷协调建议单,旨在证明2011年1月14日某镇规划和环境服务中心在清点原告鸭子数量时,造成原告损失,经调解获得赔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租地协议已经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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