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钱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
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毛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x、钱xx,第三人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内容为:准予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收到第三人的传真,当时第三人公司名称为“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称其拟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在更名过程中需要原告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经原告公司管理层讨论,考虑到将来的业务发展需要,可能会扩大经营范围,故答复第三人不同意签署承诺书。2013年5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已经更名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显然原告注册在先,第三人更名在后,第三人不符合更名规定的要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被告作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申请书;3.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4.指定委托代理人证明;5.承诺书;6.股东决定、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等;7.《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十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被告引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以证明被告作出变更登记不需要原告同意这一观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在变更名称前曾经函告原告,证明没有原告的承诺,被告不应作出同意变更第三人公司名称的决定。且承诺书上10家企业的盖章中,左上角和中间的章是一样的,因此其实只有9家公司的同意,缺少原告的同意。
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以下证据:1.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书传真件,证明第三人明知需要原告的同意;2.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3.同意使用承诺书,证明原告没有盖章同意。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三人没有提供过上述承诺书,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其他材料没有异议。
第三人认为,承诺书并非原件,故不予认可。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原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3月1日,2013年3月其作出章程修正案,并通过了股东决定,于2013年4月向被告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亦有所变化。第三人还向被告提供了承诺书,表明拟用“xx”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同时还附有其他9家单位盖章的同意使用承诺书,表达对第三人拟变更的企业名称登记无异议,但其中并无原告的盖章。2013年4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你提交名称(原企业名称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后企业名称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变更登记。请你公司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10日内到我局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于同日完成了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原告对被告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于2013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公司名称由“上海xx集团有限公司”变回“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上海市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本市的公司登记管理机关,主管本市的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申请变更登记事项,亦应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第三人系由被告设立登记,现被告受理其申请变更公司名称的登记事项,符合上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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