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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195号 (2)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目前,有10家关联公司与第三人拥有相同的字号“xx”,在第三人变更企业名称过程中需要10家公司均签署同意使用承诺书。原告系其中的一家公司,第三人函告原告后,原告并未予以同意。同意使用承诺书中共有10个盖章,据查有2个章系重复:即左边第一个章和第一行第三个章均为“上海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故被告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时,未尽审慎核查义务,系属认定事实错误,本应依法予以撤销。在庭审后,被告准予第三人重新将企业名称变回“上海xx造纸印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因原告不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4月2日作出准予第三人公司名称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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