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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行初字第202号

原告马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镇xx路xx号门卫室。

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陈xx,男,上海市xx司法局工作。

原告马x不服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xx号《上海市xx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2013)xx号《答复书》”),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x,被告上海市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2013)xx号《答复书》载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来信投诉,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一个重新鉴定案件提出异议。被告根据来信反映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并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2)xx号《上海市xx司法局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2012)xx号《答复书》”)。现根据重新调查情况,撤销(2012)xx号《答复书》,并就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重新鉴定所涉专家服务费、鉴定意见是否正确以及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2011年7月,原告与用人单位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下称“xx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为证明劳动合同并非其所签,申请对劳动协议落款处“马x”签名进行笔迹鉴定。2011年8月,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科所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签名不是原告所写。后xx公司要求重新鉴定,xx法院委托了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3,000元,该笔费用最终由原告承担。2011年12月,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认为签名系原告所写。2012年11月,原告致信被告,对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指出其并未出具合法发票,存在违规收费等问题。被告作出的两次答复,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均未涉及鉴定意见的效力等事宜。另外,原告认为事实应具有确定性,其做了两次鉴定,却出现了两个事实,违背了相关法律,故起诉请求撤销被告的答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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